案情介绍:

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700206411505244,约定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如遇人民银行相关利率变更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并将购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80弄1号602室的房屋和相关的全部权利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连续6期拖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并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向被告杨某履行了放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某于2004年7月22日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自2008年5月22日开始逾期不还,至起诉时已逾期9期,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杨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至2009年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53,456.13元,欠息18,457.77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3,456.13元、欠息18,457.77元(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

3、两被告偿付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438元;

5、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80弄1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举证:

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1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两被告为抵押人;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4、贷款户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欠款信息;

5、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7,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孟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孟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杨某、孟某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53,456.13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欠息18,457.77元;

三、被告杨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杨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原告律师费损失7,438元;

五、被告杨某、孟乙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80弄1号6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550元,由被告杨某、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