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刘某虽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2月向新明环球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函,难以认定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现刘某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且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新明环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但新明环球公司直至2017年8月才取得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系争房屋属于商铺,新明环球公司自2016年至今无法交付房屋,且承诺的各种条件均未兑现,导致项目烂尾无法开业,众多业主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由新明环球公司协助办理贷款支付,现一审判决由刘某一次性支付,改变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增加了刘某的经济负担。本案因新明环球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受理的众多与新明环球公司的相关案件中,裁判结果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令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新明环球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对应利息损失。刘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新明环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新明环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工程明细表;

2.不动产权证书(大产证、小产证);

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水电费账单。对上述证据,刘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四、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新明环球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应要求贷款银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指定的账户,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履行的,则买受人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30日期满第二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如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按揭贷款仍未划付至出卖人银行账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新明环球公司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新明环球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构成违约。新明环球公司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刘某虽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2月向新明环球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函,难以认定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现刘某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且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刘某支付剩余房款,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