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沈某某,女,1982年生,系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原销售经理,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经检方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尚海郦景”项目的销售经理,其为促使客户尽快完成正式签约、缴足剩余款项,从而提高团队销售业绩,于2016年8月22日在自己手机中编辑了虚假的房产新政信息,并发送至微信群,要求下属业务员将该虚假信息告知自己客户,后该条虚假信息短时间内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

涉嫌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房产新政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一般而言,虚假信息是指没有客观依据,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刑法具有谦抑性,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在信息网络社会,面对海量信息,公民发表评价性或者预测性的言论一般不宜适用刑法评价。据此,对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第一,内容上应当是关于事实的信息,且具有明确性;第二,被告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客观依据,具有主观恶意;第三,信息具有较大程度的误导性;第四,可能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以此来审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发布的房产新政信息,本院认为属于虚假信息。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发布的信息是关于事实的描述直观可见,此不赘述。涉案房产新政信息虽然无具体的房产新政细则,但是结合房地产市场这一特殊的具体语境,9月份起收紧银行信贷政策这一内容,足以指引公众的房地产交易行为,时间节点及核心内容等均具有明确性。(2)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涉案信息是虚假信息,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首份笔录中供述到涉案信息系其编造,其后的多份稳定供述中均认可其未经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在其与夏某的聊天记录中可见,2016年8月22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向夏某询问政策现在估计有何变化、是否银行信贷政策会收紧时,夏某回复称不好说,主基调控制地价。此时距离被告人沈某某发布涉案信息仅20分钟,被告人沈某某并未确知信贷政策是否会收紧,夏某也未给出确定性结论或误导性的预判。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对于相关房产政策信息的核实应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便外界有相关传言,被告人沈某某在向客户发布前应尽核实义务。故被告人沈某某在未接到通知,未确悉有关部门将召开会议收紧银行信贷政策的情况下,编造涉案信息,主观上明知系虚假信息。(3)涉案信息明显具有误导性。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已接到通知”、“市委将于下周召开各部门会议”等用语,将不具有确定性的内容描述为确定的事实,引发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继而影响部分公众的行为选择。例如根据证人证言,有多名客户在得知上述信息后在8月底提前完成了签约付款。(4)涉案信息的发布,系导致2016年8月份上海房地产市场出现非理性购房情绪的三大谣言之一,造成政府部门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启动重大舆情处置预案,且经有关部门三次发帖辟谣后仍余害难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5)上海市有关政府部门虽然在2016年11月份确实出台了房地产新政,但是不能作为阻却涉案信息为虚假信息的事由。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购房信贷新政”谣言案的情况说明,在涉案信息发布之时,有关部门并无调整房地产政策的计划和安排。

2、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是否具备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是否属于起哄闹事。寻衅滋事,依其字面之义,是指寻找借口,滋生事端。行为人的动机主要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逞强耍横,但并不局限于此。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主要是指用肢体举动、言语等造成公众性的附和、波动,惹起事端。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自认所在楼盘项目共有140余名客户,其在用户总数为23人的微信群中接连三次发布涉案房产新政信息,多名证人证实到被告人沈某某要求他们逐一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手头客户,证人徐某证实到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将涉案房产新政信息发至微信朋友圈,证人徐某、孙某、张某3等人证实到将涉案房产新政信息发送至了微信朋友圈。虽然在案发当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微信群内的业务员不要将涉案房产新政信息发送至微信朋友圈,但仍要求业务员提醒客户,可见其并未放弃涉案信息的传播。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当明知银行信贷等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在业绩之利的驱动下,仍编造具有煽动性的房地产新政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明显属于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且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多人积极主动散布虚假信息,并放任可能造成公众非理性购房情绪的虚假信息扩散性传播,究其本质,是意欲要求下属业务员及客户等认同、附和其所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期待客户基于错误认识而采取提前签约、付款等实际行动,明显属于“起哄闹事”。

3、关于微信群等信息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刑法中的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行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和满足部分生活需要的开放性场所,主要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物理性场所,亦应包括信息网络空间。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部分生活需要均得以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信息网络空间已被赋予更多的社会属性。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信息网络属于公共场所。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群散布虚假信息,要求下属业务员通过电话等方式提醒客户,并曾要求、放任下属业务员将虚假信息转发到微信朋友圈等。从表面上看,微信群、通信网、微信朋友圈等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是结合被告人沈某某的具体行为样态,相关微信群等信息网络实际上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首先,该微信群中人数较多,群内人员可自行退出,具有一定的公众参与性与开放性。其次,被告人沈某某并未将涉案信息局限于微信群内人员知晓,而是要求业务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将涉案信息告知诸多客户。再次,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虽然一般限于好友之间阅看,但是在未设置权限的情况下,即便非微信好友仍可阅看一定数量的信息,且因交互性等特征,通过微信朋友圈亦可实现信息的裂变式传播。尤其在公众每日面对海量信息的情形下,微信朋友圈的信息相对经过筛选,较为突出醒目,也易于扩散传播。被告人沈某某虽然在首次发布虚假信息6个小时后要求业务员不要转发朋友圈,但是该信息仍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评论及数十家媒体报道,也从客观上印证了涉案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特征。

4、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与房地产市场的行情波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可否认,房地产市场具有其自身规律,行情波动是其基本特征。但是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有多名客户确系受到涉案虚假信息的影响而选择预约离婚、提前签约、付款等。可见,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与2016年8月份上海房地产市场非理性购房情绪、行情波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5、关于侵犯的客体是否为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是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公众生活平稳和安宁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在信息社会,不仅包括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经营、管理等秩序,还应该包括信息网络秩序。房地产与公众的生活休戚相关,与金融、婚姻家庭等密不可分,事关社会稳定。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最终导致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评论及数十家媒体报道,侵犯了信息网络秩序;使部分客户基于误信而改变了原有的生活安排,甚至个别客户采取了预约离婚等极端行为,助推2016年8月份上海房地产市场出现非理性购房情绪,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政府部门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启动重大舆情处置预案,破坏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责并非阻却犯罪事由。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生活、工作及信息网络等社会公共秩序。

6、本案是否存在寻衅滋事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无显见的被害人,亦未发生治安案件,但是本院认为,其行为存在寻衅滋事的“法律后果”,即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第一,本案中,仅杨某2个人微博转发的涉案信息就有272,856次阅读数,155条转发数,69条评论数,63次点赞数。以时间段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进行核心内容搜索,显示“百度为您找到相关结果约129,000个”。该信息还被数十家媒体报道。从该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转发、评论、报道等次数来看,已严重扰乱了信息网络秩序。第二,就涉案虚假信息对现实社会的影响而言,使部分客户基于误信而改变了原有的生活安排,甚至个别客户采取了预约离婚等极端行为,助推2016年8月份上海房地产市场出现非理性购房情绪,造成政府部门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启动重大舆情处置预案,经多次辟谣仍余害难消,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工作秩序。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关于其系误信传言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指使多人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虽然曾有所辩解,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曾采取补救措施,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所在社区反馈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