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被上诉人(原告):肖树生、陈晓玲;

上诉人(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青浦支行);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博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60天,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博锦公司支付首付款952848元,并与青浦支行、博锦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141万元,等额本金方式,博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5月9日,青浦支行取得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4月30日,青浦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41万元。2010年5月20日起,原告开始偿还贷款。后博锦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博锦公司将按揭贷款及原告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失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支付给原告。青浦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归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包括原告与博锦公司双方,而不应当只有博锦公司一方。

本案焦点: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之后,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博锦公司?是原告?还是博锦公司和原告双方?

裁判结果:

1、解除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

2、博锦公司向原告偿还首付款及原告已向青浦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

3、博锦公司赔偿原告以首付款为本金的相应利息;

4、博锦公司赔偿原告已向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

5、博锦公司向青浦支行偿付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

裁判要点:

1、在原告与博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博锦公司违约而解除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锦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利息损失);

2、在原告与青浦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青浦支行返还全部贷款,青浦支行应当返还原告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

3、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后,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避免可能的偿付风险,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博锦公司将按揭贷款及原告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失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