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本案中,买方未能提交材料证明个人的缴税情况符合上海市的限购政策,故合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同的相应网上备案登记亦应予以注销。故XX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注销网签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对买方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接受房款、办理过户、XX公司支付买方优惠金额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既已解除,XX公司理应返还已付房款600,901元,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

至于解除合同后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方面,xx公司未主张因限购造成的违约金;另一方面,现xx公司主张买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违约金,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然买方至2016年3月14日仍未付清房款,但XX公司业务员在该日仍告知买方凑钱付款,故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延长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合意,买方于次日即凑足款项前去付款,XX公司却拒收,仍然依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买方逾期付款,故磐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违双方本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其因逾期付款导致解约的理由亦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判决:

一、解除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xx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上述第一项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

三、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房款600,901元;

四、驳回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xx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