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当事人为获取银行贷款、降低首付款比例或贷款利率而借名买房申办贷款,虽违反了银行的信贷监管政策,但该行为规避的是申办贷款限制或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政策,且房屋贷款属于实物抵押贷款,金融风险通常相对较低,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故此类借名协议不宜认定无效。
二、案情简介:
两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4月,两原告出资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投资,并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份额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0年10月,因被告不是奉贤区人,在奉贤区XX镇也没有购买房屋,多年来一直租房居住,故两原告在购买上述投资房后基于与被告多年的朋友关系,无偿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使用。
2019年开始至今,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因其他事情产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两原告遂多次电话及短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所借住的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上述房屋的妨碍,将上述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起诉:
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答辩:
被告徐建江辩称,2010年4月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与原告陈新英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陈建英也是要好朋友,涉案房屋由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但因当时的限贷政策及人情等原因才由两原告代某,原告陈建英出面向银行贷款,但还贷资金均来源于被告,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实际归被告所有,即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原告陈新英向被告出具过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由被告全某购买,权利人为被告;被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且车位及物业费等也由被告购买和支付。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实际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房屋合法的产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权益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以其为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新英与被告徐建江曾经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徐建江也曾实际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且购买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现因本案被告已经再次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其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两原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两原告可待涉案房屋的权利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再另行提起诉讼或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英、陈新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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