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及分配属于公共秩序范围,该类借名协议应属无效,出名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政策性保障住房购买合同亦应属无效。

二、案情简介:

原告系被告沈A与被告李B的独子。被告沈A与被告李B于2021年7月22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调解协议已生效。被告沈A在婚后未对家庭尽责,自97年下岗后就再未负担家庭开销,故原告考虑以母亲李B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即系争房屋,并与被告李B约定所有购房款和贷款都由原告负责。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家庭内部曾协议由被告李B代原告持有系争房屋,但该房屋的首付和贷款均由原告一人出资,但该代持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系争房屋系被告沈A和被告李B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折价补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A和被告李B共同偿还。2022年11月3日,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92227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李B所有,由李B支付给被告沈A折价款924,404.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原告起诉:

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59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折价补偿款206万元。

四、被告答辩:

被告沈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申请经适房之前两被告均退休,相处融洽,其在原告多次劝说后才签字,由原告出资。经适房购买有相关政策,原告未告知被告系争房屋为代持。原告经济情况良好,系其为父母改善生活而出资购房,并非代持。因家庭关系原因,原告与被告李B关系比较好,与其关系疏远。现原告要求其单方面返还房款,系其恶意行为。

被告李B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首付和还贷,该部分折价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两被告于2021年7月离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B所有,后续还贷部分作为被告李B的个人债务。原告和两被告协商购买系争房屋是为原告准备结婚,两被告共同生活经常发生家庭纠纷。当时两被告已经退休没有能力购房,故商量由原告出资,两被告代持申请经适房。签协议的时候,原告和被告李B不知道代持法律上是无效的。在2022年两被告离婚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代持行为要求过户,经法院释明后得知代持行为无效,故原告撤诉,现重新起诉要求支付折价款。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李B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沈C与被告李B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系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原告沈C负责,李B申请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沈C。现被告沈A虽对代持协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告与被告李B之间代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案涉房屋的绝大部分首付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李B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

然,经济适用住房,系指政府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买资格存在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且对房屋转让条件亦有严格限制。购买经济适用房与购买人的购买资质有密切联系,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名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不仅扰乱了国家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监管秩序,也侵害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主体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由于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及分配属于公共秩序范围,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李B签订的代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代持协议无效后,应由被告李B返还原告沈C所付购房款及贷款,并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对于实际损失进行分担。现被告李B、沈A已在生效判决中对案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被告沈A亦获得相应金额的房屋折价款,故李B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各自负担的比例,可根据系争房屋产权分割比例,由两被告自行结算。具体到本案,原告沈C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195,717.95元,以及两被告离婚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95,333.69元、契税6,257.18元,共计597,308.82元,均属于被告沈A与被告李B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偿还。

另离婚后还贷本金及利息86,756.34元属于被告李B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李B自行承担。至于房屋增值部分,原告与被告李B明知借名买房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仍规避政策而为之,双方对各自损失的造成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对取得涉案房屋的实际付出及目前市场价值,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A、李B共同支付原告沈C增值部分损失67万元,该部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B单独支付原告增值部分损失10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李B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C1,267,308.83元;

二、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C186,75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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