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甲的委托,指派本所王俊伟律师担任本诉和反诉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情简介:2016年8月30日,周乙与陈甲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99万元,税费由周乙承担,约定过户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10月28日支付50万元,剩余139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陈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解除房屋抵押、陪同办理审税等等,但周乙确不知何故,对于银行贷款审批是否通过这一关键事实却一直闭口不谈,陈甲一直没能知晓贷款是否通过这一关键事实,因此,出现1月4日过户未成的情况。但距离1月31日尚有接近一个月的时间里,陈甲最终也没有收到周乙贷款审批情况、过户具体时间,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贷款额度不足需要现金不足的4万元部分。收到的是法院传票。鉴于周乙违约在先,于是委托徐汇公证处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二、本案中存在严格的合同履行时间顺序,周乙违约在先,陈甲合法行使抗辩权利,不存在违约。

1.陈甲还掉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并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

3.自周乙申请贷款甲满50个工作日,周乙的购房贷款仍不足139万元,则要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甲。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8条第(1)款、第(2)款

可以看出,在陈甲办理完抵押注销手续后,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取决于周乙贷款审批通过的时间。如果贷款额度不足要在过户之前现金补足。

陈甲要求出示贷款审批通过情况、贷款额度、现金补足等要求,是合法的行使抗辩权利,不属于违约。

三、周乙违约在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

1.周乙主张陈甲以房屋涨价为由不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①庭审中周乙提供的视频证据,无法证明其陈述的陈甲涨价的事实。

②第三人所转述的经办该房产交易的经纪人,与陈甲的对话,也没法核实确认。

2.假设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应当书面通知陈甲,通知后解除合同才能生效。

四、陈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已经尽到了书面通知义务,合同已经解除。

1.周乙违约在先,逾期付款超过15天,陈甲可以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2.在徐汇区公证处的见证下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尽到了自己的书面通知义务。

五、违约责任的计算问题。

1.合同没有关于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周乙关于100万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

2.相反,陈甲关于按房屋总价的20%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完全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即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或过失,而是只考虑违约后果是否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一种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违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责任即告成立。

具体到本案,比较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明显看出,周乙违约在先,法院应当支持陈甲的反诉请求,驳回周乙的本诉请求。

代理人:王俊伟

二零一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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