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在认定借名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实际形成了房屋归属合意,借名人可以依据房屋归属合意形成的债权要求出名人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

二、案情简介:

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某某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徐某1、许某、徐某3签订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出售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向案外人许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李某1于2015年4月15日向案外人徐某1支付剩余房款620,000元。两原告签订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具备上海市购房资格,但因原告涉及另一套房屋的继承等因素,暂时不便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两原告遂与两被告协商,暂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待继承事宜处理完毕后,再择机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后两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推脱。系争房屋系两原告出资购买,两被告并非真实的买受人,两被告应当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两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两原告遂起诉。

三、原告起诉:

两被告协助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四、被告答辩:

两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不认可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建立了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李某1与李某2、柏某之间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某、李某1虽然未与李某2、柏某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本案中,王某、李某1提交了其与房屋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王某、李某1予以支付,房屋出售方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王某、李某1并由王某、李某1居住至今,且系争房屋的产证原件保存于王某、李某1处,同时,王某、李某1提交李某1与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故本院认定王某、李某1与李某2、柏某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王某、李某1主张的要求李某2、柏某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争房屋过户而产生的税费应由王某、李某1自行负担。王某、李某1自愿就借名买房事宜给予李某2、柏某50,000元补偿款,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李某1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李某1名下;

二、原告王某、李某1应于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王某、李某1名下之日支付被告李某2、柏某补偿款50,000元(该款原告王某、李某1已支付至本院)。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