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l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本条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所作解释。

2、“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

此处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没有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但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名义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3、房屋类型包括期房预售和现房买卖两类。

4、《解释》不适用于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仅适于用商品房。

因上述房屋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该类房屋不能自由交易,比如,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或者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而私有房屋的买卖交易与商品房买卖又有所不同。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房屋买卖的主流为商品房买卖,私有房屋交易引发的纠纷也不突出,在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绝大多数是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造的商品房而引发的。同时,由于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措施的推进,而且涉及到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解释》将适用范围明确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买卖行为,买卖行为的标的物限定为正在建设和已竣工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现房和期房。

5.通俗讲,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开发商将期房和现房卖给业主,业主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合同。

因此对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该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是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