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说1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1. 有效说2

一方面,约定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体现,作为民事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具有可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在合同缔约过程中被广泛使用。约定违约金实际上兼具赔偿和担保功能,其赔偿功能主要表现在损失赔偿的简化、填补以及预定,担保功能主要表现在通过对当事人产生压力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亦认为意思自治存在边界,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共秩序为基础。绝对的意思自治原则用在违约金条款之上时,极可能导致对公平原则与实质正义的破坏,最终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我国法律设置违约金调整规则,当是立法者对公平、自愿原则等不同价值取向进行综合考量和平衡之后构建的结果。

案涉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均应当具有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特别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市场主体,在缔约时应当对于协议内容具备充分的辨识能力。如果说法律赋予当事人以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系为弥补于立约时尚不能清楚预估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程度而赋予当事人就违约金数额事后进行纠正过大偏差的权利,本案双方在约定《和解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时,因已经发生设计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势,双方实则对于一方损失的程度、和解的减免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的免除等均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认知与认同,在对于和解协议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中应已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达成了当事人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此时双方之利益难谓有失衡,若再赋予违约方以请求法院调整的权利,已欠缺必要性,且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将无法保护,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案涉和解协议中的违约方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约定未突破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应为有效,本院对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3.无效说1。

基于约定违约金调整规则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和强制性规范的司法实践认识,当事人提出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被限制或被剥夺,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进行事先排除。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条款当属无效条款。#二手房陷阱#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