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购房人拒绝接受商品房的正当理由应为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主要包括未经综合验收或明显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例如房屋主体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装修瑕疵,尚不构成重大质量瑕疵,故不能以此作为拒收房屋的正当理由。

二、案情简介:

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嘉定区启悦路700弄《BGY嘉誉苑》24号1层101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套内面积106.7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88,324元。同时双方约定2019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应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10天内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却因房屋质量问题迟迟不能交房,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交房。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为证明房屋因质量问题迟迟不能交房,办理了公证,支出了公证费,被告也应予赔偿。

三、原告起诉: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923.94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为止,以4,588,32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每天为911.67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违约金暂为165,923.94元);

2、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用3,690元。

四、被告答辩:

被告BGY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房屋不存在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房,是原告拒绝收房,故被告违约没有依据。首先是涉案房屋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仅有属于保修的一般质量问题。对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被告仅承担保修责任。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严重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涉案房屋已视为交付,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被告已经书面通知了原告收楼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且原告已经书面签收,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第九条明文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志为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价款后,乙方须于10日内至甲方处办理交房手续。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同时补充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也约定了该房屋因乙方原因未按期交付的,甲方自合同约定的该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之次日起按照本补充协议附录二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故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0日起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原告购买的是样板房,装修部分为现状交付,且额外装修为免费赠送。样板房的开放时间是在2016年6月左右,故装饰装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折旧及磨损。被告鉴于前述原因将该房屋折价销售给原告,同时赠送了物业费、车辆管理费以及部分家私。争议房屋为现房销售,原告购买前已经实地考察、检验,对于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提报维修单等方式提出维修,被告将督促物业积极修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GY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应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之后的10日内完成交付。LXM于2019年11月20日付清系争房屋的房款,BGY公司已书面通知LXM于2019年11月20日前往BGY销售中心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的,LXM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前往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LXM确认其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BGY公司的交房通知,故应视为BGY公司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购房人拒绝接受商品房的正当理由应为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主要包括未经综合验收或明显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例如房屋主体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装修瑕疵,尚不构成重大质量瑕疵,故不能以此作为拒收房屋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LXM与BGY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BGY公司已按约向LXM送达交房通知,应视为履行了交房义务,故LXM要求BGY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系LXM为举证而自行支出的费用,其要求BGY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如因BGY公司未及时维修给LXM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影响的,LXM可就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LXM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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